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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敦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守本、罗连国、魏文武、丁佩臣、薛宝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守本,罗连国,魏文武,邢佰山,丁佩臣,薛宝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敦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宪权,职员。被执行人任守本,男,1940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大桥村。被执行人罗连国,男,1978年7月26日生,农民,汉族,住敦化市贤儒镇大桥村。被执行人魏文武,男,出生时间民族不详,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被执行人邢佰山,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大桥村。被执行人丁佩臣,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大桥村。被执行人薛宝伦,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大桥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守本、罗连国、魏文武、丁佩臣、薛宝伦(2006)敦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敦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