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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中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中指使夏某莲(在逃)与罗某伟(已判刑)等人找李某彪索要欠款一万元。夏某莲遂邀集孙某龙、彭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了美丽田园宾馆门口,并称已经约好被害人李某彪在东盟酒店附近见面。同日约16时许,被害人李某彪来后,夏某莲、孙某龙、彭某、罗某伟等人在银城市场附近将李某彪从车上拖下来,并对其殴打。李某彪趁机向外逃跑时,孙某龙与罗某伟将李某彪抓住后又对其殴打。彭某将李某彪的手机控制。后众人强行将李某彪带至赫山区丁字街与蒋某平(已行政处罚)汇合。见面后蒋某平要求孙某龙、彭某、罗某伟、夏某莲等人将李某彪带到自己车上,并驾驶汽车强行将李某彪带至东方维也纳附近的S308公路边、银城市场等处。期间李某中授意蒋某平强迫李某彪书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并以抵押为由强行开走了李某彪的锋范轿车后将其释放。事后,被告人李某中安排蒋某平、罗某伟、夏某莲等人一起吃晚饭,并给每人一包和气生财香烟。经法医鉴定,李某彪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李某彪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中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某伟、孙某龙、彭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平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为索取债务,指使他人使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中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彪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