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10日由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4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芸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CH0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昌万公路塘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车厢装有“王老吉”27000KG),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载的情况下,追尾到朱某甲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斗,造成乘坐手扶拖拉机的朱某乙死亡及朱某丁、朱某丙、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后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与被害人朱某丙、徐某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承诺依法赔偿尚在治疗的被害人朱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被害人朱某丙、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丙、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协议及谅解书8、货物运输协议;9、余干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经过;10、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其在庭审前已先后与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与被害人朱某丙、徐某、朱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与被害人朱某丁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丁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其与被害人朱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丁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审前调查报告,证明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CH0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昌万公路塘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车厢装有“王老吉”27000KG),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载的情况下,追尾到朱某甲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斗,造成乘坐手扶拖拉机的朱某乙死亡及朱某丁、朱某丙、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后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及其家属���后与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与被害人朱某丙、徐某、朱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损失376,000元,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被害人朱某丙、徐某、朱某丁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1日,其驾驶货车在昌万公路塘西路段碰撞到前面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其无证驾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牵引了一个搅拌机斗,在昌万公路塘西路段被一辆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乘坐在其手扶拖拉机上的朱某乙死亡及朱某丁、朱某丙、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3、被害人朱某丙、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在昌万公路塘西路段,有一辆货车碰撞到他们乘坐的手扶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斗,造成乘坐在手扶拖拉机车上的朱某乙死亡,朱某丁和他们受伤的交通事故。4、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昌万公路塘西路段,出警时有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CH0626号重型货车及手扶拖拉机。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朱某乙死是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伤势鉴定,证明朱某丁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案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与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丙、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黄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家属248,000元,赔偿朱某丙、徐���两人各1,000元,赔偿朱某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6,000元,被害人朱某乙的家属朱某戊、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丙、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货物运输协议,证明案发时黄某驾驶的CH0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27,000公斤“王老吉”由上高县驶往余干县,运载量超过核定的19,200公斤。9、余干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7时48分,黄某用其手机(号码为138××××2792)报警,后主动到余干县交警大队投案。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11、审前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进行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被告人黄某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益盛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