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3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早7时许,霍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大队组织人员对城关镇五岳路段占道经营进行治理,陈某某对城管人员进行撕拽,踢打城管人员。在警察赶到现场时,陈某某拽住城管人员电动车辆阻拦其离开。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又赶至城关派出所院内,对到派出所介绍情况的城管人员朱某某进行撕扯,后又脱光上衣追赶朱某某和警察。11时许,陈某某又到城管局办公楼对朱某某进行辱骂并脱光上衣,后被送至医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早7时许,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大队组织人员对城关镇五岳路段占道经营进行治理,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将蔬菜水果摊摆在五岳路主干道上,城管入员对其劝说并将占道的蔬菜水果向后搬时遭到陈某某的阻拦和辱骂。陈某某手持电子称向城管人员挥舞,城管人员便对其电子称经行登记保存,后陈某某便对城管人员进行撕拽,将城管人员徐���右手臂抓出印子,抓住秦某某的衣领不松并用脚踢其腿部,又将城管人员李某某和卞某某抓伤。在警察赶到现场城管人员准备撤离时,陈某某拽住城管人员车辆阻拦其离开,致一名城管放弃电动车,后陈某某将该电动车上锁并推回家。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又赶至城关派出所院内,对到派出所介绍情况的城管人员朱某某进行撕扯,后又脱光上衣追赶朱某某和警察。11时许,陈某某又到城管局办公楼对朱某某进行辱骂并脱光上衣,后被送至医院。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并到县行政执法局认错,取得县城管局的谅解;据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秦某某、徐某、朱某某、卞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余某、孙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及视听资料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梅玉琴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