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应国美与王玉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美,王玉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应国美。被告:王玉其。原告应国美为与被告王玉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国美、被告王玉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国美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陪同妻弟项伟军以承包水库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付,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1年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付了1年的利息。现在已过了两年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项伟军未能归还本息,甚至电话也不接,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该欠款及利息担保到全部归还为止”。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与被告电话也通了几十次,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能承担保证义务。综上,债务人项伟军借款及利息不归还,被告王玉其为项伟军的借款及利息担保,应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为妻弟项伟军担保的借款6万元,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9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其答辩称:原告应先起诉债务人项伟军,不应该只起诉我,项伟军还有财产的,应该先找项伟军。原告将本案的6万元借给项伟军后,不应该另外再借10万元给项伟军,如果原告不将另外的10万元借给项伟军,那我的担保责任就会小去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项伟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玉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项伟军向原告应国美借款6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王玉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项伟军支付了1年的利息8640元。借款1年后,原告与项伟军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在借条上将月利率1.2%修改为1.5%。2013年12月13日,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该欠款及利息担保到全部归还为止。”后项伟军未还本付息,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其自愿为借款人项伟军向原告应国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项伟军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玉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其对借款人项伟军应偿付原告应国美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95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