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丁时顺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丁时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65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11号。负责人:叶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丁时顺。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称:201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丁时顺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300055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丁时顺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映翠××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1.46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向债务人王建微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2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7日,债务人王建微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签订第85111201300378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300055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债务人王建微发放9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债务人王建微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丁时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映翠××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1.46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在129万元范围内对合同号为第851112013003786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0万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2656.76元、复利123.0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丁时顺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对被申请人丁时顺提供抵押的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映翠××幢××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债务人王建微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时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映翠××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1.46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申请人丁时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罗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