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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蒋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2008年左右开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欠下很多赌债,而且被告在外有外遇问题。2014年11月起,被告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夫妻之间确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