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XX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XX,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华村。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连XX在讷河市四海网吧上网,在其离开位置向外走时,将被害人刘XX放在卡座内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连XX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连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连XX在讷河市四海网吧上网,在其离开位置向外走时,将被害人刘XX放在卡座内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连XX于2015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连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连XX系自首到案。3、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齐劳字(2008)第2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连XX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事实。劳动教养的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4、七星手机连锁销售及保修凭证,证实被盗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二)证人证言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其朋友连XX来到其经营的二手手机店内,说没有钱回家,要把这个手机卖了,给连XX六百块钱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称,2014年12月20日7时许,其在讷河市四海网吧上网,放在卡座内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丢失。(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连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5)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连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连XX有劣迹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连XX非法所得27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讷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机密程度(2015)讷刑初字第148号领导签发打字:校对:鹿欣拟办部门拟稿人:打印份数:20份核稿人:送达机关主送连XX抄送中院刑一庭、审监一庭,检察院,看守所,主管院长、庭长、存档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