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晓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晓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荣。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22××××××××1194、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其后,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49241.39元、利息7356.33元、滞纳金4242.62元,总计欠款60840.34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9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60840.34元,其中本金49241.39元、利息7356.33元、滞纳金4242.62元(其后利息在上述本金49241.39元基数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2520.25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6721.1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为7356.33元;从20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49241.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46721.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为4242.62元,其后滞纳金从2014年10月起以每月500元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丰收贷记卡章程、欠款清单、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贷记卡、明确计费标准及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晓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审查后同意为其发放卡号为6222××××××××119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发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起开始消费透支,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9241.39元、透支利息7356.33元、滞纳金4242.62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2520.2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6721.1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4242.62元。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核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然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约定相应的计算方法,但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如再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则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6721.1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为7356.33元;从20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49241.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46721.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郑晓荣负担1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