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蔡兰兴、蔡忠翔与陈明、陈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兴,蔡忠翔,陈明,陈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蔡兰兴。原告蔡忠翔。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被告陈如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兰兴、蔡忠翔与被告陈明、陈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兴、蔡忠翔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陈明、陈如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兴、蔡忠翔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一借出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1800000元如数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仅还部分借款。现要求被告一偿还欠款本金10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陈如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归还1220000元,仅欠款720000元左右。原告收取的利息偏高,要求将多收利息抵算本金。不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保证)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一借出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逾期未还清的,除按约定即本金的35‰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按欠款本金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注明现金60000元、分三次转账1740000元,共1800000元。2014年9月1日,陈明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到2014年9月1日止,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已还四笔共750000元,暂欠余额1226500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8月26日(6月、7月各付息63000元,8月付息48300元),在9月份付600000左右,余款626500元在10月份付清,利息按实付计算。之后,原告方在该还款协议左下方记录了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还款明细及原告分配的还本付息明细。根据该记录,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还款13笔共472760元,原告记账还本288000元,付息1547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5年2月份收取的30000元未作还本付息分配。原告方当庭陈述,上述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即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5‰;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时计算有误,本金多了2200元,可作为2014年4月、5月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收取的利息偏高,要求将多人收取的利息抵作本金。为方便计算,被告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多收取的利息并抵还本金:以原告记载的结息截止日(即2014年12月26日)为基准日,将已收取的利息总数*{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银行同期月利率的四倍20‰(4*年利率6%/12)=15‰}/双方约定月利率35‰,以该数额一并抵算借款本金,不再分段计算。剩余未还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向原告蔡兰兴、蔡忠翔借款、被告陈如华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外,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明逾期未还,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如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现以双方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未还借款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偏高,要求将原告多收取的利息抵作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将原告多收取的利息统一抵作本金,不分段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原告利益,可按此法抵算本金。据此,原告实际收取被告还款1222760元,其中原告按约定收取利息331260元(结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收取本金861500元,原告超过法律许可范围收取的利息为142110元{331260元*[(35‰-4*6%/12)/35‰]},该部分抵还本金后,未还本金为796390元(1800000元-861500元-142110元)。2015年2月收取的30000元应先付清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5928元[本金796390元*(4*6%/12)],余款14072元抵还本金。未还本金为782318元,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其主张的利息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兰兴、蔡忠翔支付借款本金78231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如华对该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兰兴、蔡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兰兴、蔡忠翔负担1074元,被告陈明、陈如华负担6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