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抚顺市星河城洗浴中心,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1.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政府门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1.75克甲基苯丙胺。后陈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世博园南门口将该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已被羁押32日。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特情引诱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