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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陶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长期缺乏家庭责任感,儿子生重病不理不睬,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自2005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老家务农,家里经济由原告掌管,儿子是原告在照顾,原告在儿子手术后才告知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十年,没有家庭暴力,也很少争吵。2005年起原告在重庆打工,被告在老家务农,不是分居。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8日生育一子陶某甲,陶某甲已成年。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此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克服、矫正不良性格,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