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康晓霞与沙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7081140040528)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康晓霞,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长征路。被告:沙春方,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头台乡。被告:XX,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被告:吴凤宝,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新市区。原告康晓霞与被告沙春方、XX、吴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霞、被告吴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春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晓霞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沙春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XX、吴凤宝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沙春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186000元。被告XX、吴凤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凤宝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沙春方、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沙春方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XX、吴凤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实际原告向被告沙春方提供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沙春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吴凤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沙春方向原告康晓霞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沙春方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沙春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吴凤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春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春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晓霞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6000元(150000元×20‰×12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本息合计186000元;二、被告XX、吴凤宝对被告沙春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沙春方、XX、吴凤宝承担(原告已预交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合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