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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松琦,范靖,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松琦,范靖,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88-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安畴,浙瓯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松琦,男,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范靖,女,汉族,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益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靖,福益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10532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松琦、范靖、福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松琦、范靖、福益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松琦、范靖、福益公司的存款、收入人民币5197216.48元(其中本金5144096.00元;执行费53120.48元);二、被执行人王松琦、范靖、福益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松琦、范靖、福益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