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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凤金梅等诉王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凤金梅,女,1976年8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凤云兰,女,1945年10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系凤金梅母亲)原告凤忠花,女,1999年9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广通文星中学初二在读生。(系凤金梅长女)法定代理人凤金梅,详细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凤忠宝,男,2004年8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广通镇瓦房小学四年级在读生。(系凤金梅长子)法定代理人凤金梅,详细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加明,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陶春荣,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张永福,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陶春荣、张永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号创新大厦。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21654935-0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凤金梅、凤云兰、凤忠花、凤忠宝诉被告王加明、陶春荣、张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金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忠寿、被告王加明、被告陶春荣、张永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太保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金梅、凤云兰、凤忠花、凤忠宝共同诉称:2013年2月7日15时20分,被告王加明驾驶云EV09**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凤金梅行驶到禄丰县境内的张一线29公里900米岔至彩云K**+300m处与被告张永福雇佣的驾驶员陶春荣驾驶登记为张永福的云E22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陶春荣承担主要责任,王加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了18天,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做了手术后又回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了39天,一共支付医疗费42254.47元,其中,被告张永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254.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是原告丈夫在医院护理原告。由于原告从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伤情一直复发,直到2015年3月伤情才算基本稳定,但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也就无法处理赔偿事宜。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后期康复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被告陶春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凤云兰和丈夫生育了四个子女,丈夫已经去世。原告凤金梅和丈夫生育了原告凤忠花和凤忠宝二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13455.27元(1、医疗费42254.47元;2、误工费365天×76元/天=27740元;3、护理费57天×76元/天=4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5、伤残赔偿金6141元×20×10%=12282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后期康复费6000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57×20元/天=11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8元,其中凤云兰12年×4744元/年÷4×10%=1423.2元,凤忠花4年×4744元/年÷2×10%=948.8元,凤忠宝9年×4744元/年÷2×10%=2134.8元)。扣除被告张永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254.47元,四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71200.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重型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春荣和王加明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永福对陶春荣承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明辩称:原告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人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陶春荣和我本人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永福、陶春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张永福、陶春荣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张永福为凤金梅垫付了42254.47元的医疗费,还支付给凤金梅夫妻二人现金6100元。张永福一共支付的现金是48354.47元,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给予处理,对于超出陶春荣和张永福应该承担的部分应该返还给张永福。因为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是由被告王加明和张永福、陶春荣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以上答辩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在对本案调解无效时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进行表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凤金梅的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四原告的户口册二本,欲证实四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身份情况;3、原告凤金梅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张永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42254.47元的事实;4、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申请,欲证实被告陶春荣驾驶的机动车车主是张永福,经三方协商后申请由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处理;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陶春荣承担80%责任,王加明承担20%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原告凤金梅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禄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7、原告凤金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凤金梅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后期康复费为6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9、被告陶春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单,欲证实被告陶春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事实;10、广通镇大瓦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凤云兰与丈夫共生育了4个子女。经质证,被告张永福、陶春荣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3号证明材料无异议,但原告凤金梅的医疗费都是张永福垫付的;对第4、5、6、7、8、9、10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加明的质证意见与张永福、陶春荣意见一致。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3号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对第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5号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起诉时间与交通事故不一致,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的赔偿应按照主次责任规定即陶春荣承担70%、王加明承担30%;对第6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7号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后期治疗和后期康复属同一性质;对第8号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9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10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被告张永福、陶春荣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张永福、陶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张永福、陶春荣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但认为应该按照70%和30%的责任认定;3、原告凤金梅的医疗费发票9张,欲证实张永福为凤金梅垫付医疗费合计42254.47元的事实;4、收条三张,欲证实张永福支付给凤金梅及家属现金6100元的事实;5、陶春荣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陶春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欲证实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7、凤金梅在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和费用清单各一份;8、凤金梅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用药清单4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永福、陶春荣提交的第1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2号证明材料中的80%和20%责任是交警大队认定的意见;对第3、4、5、6、7、8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加明和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对被告张永福、陶春荣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加明、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均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门诊、住院医疗费均在鉴定以前产生,对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永福、陶春荣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15时20分,被告陶春荣驾驶云E2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彩云向干海资方向行驶至张一线29公里900米岔至彩云K**+300m处时,与被告王加明驾驶的云EV09**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凤金梅对向相遇,两车在会车过程中,陶春荣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云E228**号车左侧车身与云EV09**号车前轮、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王加明,摩托车乘车人凤金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春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凤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凤金梅即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凤金梅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当日转到禄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被告张永福垫付了原告二次门诊、住院费用42254.47元。凤金梅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凤金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张永福先后另行预付给凤金梅及家属现金6100元。另查明,原告凤云兰与其丈夫(已死亡)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凤金梅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凤金梅与丈夫李金贵共生育了凤忠花、凤忠宝二个子女。被告陶春荣所驾驶的云E228**号车系张永福所有,陶春荣系张永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陶春荣系履行张永福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车在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张永福要求其垫付给原告42254.47元的门诊、住院费和支付给原告凤金梅现金6100元合计48354.47元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及被告王加明对一并处理的意见无异议,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陶春荣驾驶车辆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王加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载人上道路行驶,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陶春荣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原告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王加明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加明系好意搭乘凤金梅而产生的损害,故应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王加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车系张永福所有,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张永福,且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张永福,陶春荣系张永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陶春荣系履行张永福安排的职务行为,故对陶春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张永福承担。对太保财险云南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凤金梅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昆医附一院和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均有定期复查X片,凤金梅于2015年1月16日还到医院进行摄片检查,且凤金梅左侧股骨中段内固定仍未取出,仍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具有医疗行为的连续性,因医疗行为尚未终结,也使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不能行使请求权,属诉讼时效中止,故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E228**号车在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陶春荣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部份,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按住院57天及昆医附一院出院医嘱90天合计14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76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张永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合计48354.4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422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32元、误工费11172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88.8元(已包含被抚养人凤云兰生活费1423.2元、凤忠花生活费948.8元、凤忠宝2134.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5717.27元。张永福垫付的费用48354.47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由原告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张永福。由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同本院审理的(2015)禄民初字第484号王加明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本案原告与王加明对交强险医疗费用按4:6自愿达成的分配协议,本院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按60%计算,对王加明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按40%计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由陶春荣和王加明按责任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金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571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E2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8692.8元,合计44692.8元。二、原告凤金梅的其余经济损失50524.47元,由被告张永福赔偿70%即35367元,现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E22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67元。三、由被告王加明赔偿原告凤金梅其余经济损失50524.47元的20%即10105元。原告凤金梅自行承担其余经济损失的10%。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500元,由张永福赔偿原告350元;由王加明赔偿原告150元。因张永福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8354.47元,扣减张永福应承担的350元,原告实际应从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张永福垫付款48004元。五、驳回原告凤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张永福承担109元,王加明承担47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张永福、王加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