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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强与王灿江、张小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王灿江,张小蓉,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汪强。委托代理人胡清才。委托代理人汪水甫。被告王灿江,现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张小蓉。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连。原告汪强诉被告王灿江、张小蓉、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灿江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中止诉讼。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清才、汪水甫,被告汪灿江、张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阳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间,被告王灿江、张小蓉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325000元。后被告王灿江、张小蓉已归还部分,双方于2013年1月7日核对,被告王灿江、张小蓉认欠原告借款960万元,并由被告泰阳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灿江、张小蓉归还借款960万元并支付150万元利息;被告泰阳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灿江、张小蓉归还借款960万元;被告泰阳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灿江、张小蓉辩称,结欠原告960万元借款系事实,但该款项中已包括了借款利息。被告泰阳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王灿江、张小蓉认欠原告借款960万元,并由被告泰阳鸿公司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灿江、张小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960万元中已包括了借款利息。被告泰阳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汪强(甲方)、王灿江、张小蓉(乙方)与泰阳鸿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2010年12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2011年1月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2011年1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30万元;2011年8月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380万元;2011年10月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725000元,该借款已归还;向甲乙确认,至2013年1月7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960万元;本借款由泰阳鸿公司提供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因王灿江、张小蓉及泰阳鸿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汪强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灿江、张小蓉之间的借款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灿江、张小蓉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泰阳鸿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被告泰阳鸿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泰阳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江、张小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强借款960万元;二、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被告王灿江、张小蓉负担,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