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荆州区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婚后因被告家庭责任心差,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感情逐步淡化,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荆州区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荆荆结字010702287),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分居已达两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原被告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因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本着有利于婚生女成长的考虑,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后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