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牙克石市热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黑A6Y9**号别克牌君威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牙克石市爱民街与青松路交叉路口处,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