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队XX栋出租楼,由黄某甲在门外望风,农某进入楼内盗窃电动车,两人共盗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美豹煌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车。经鉴定,美豹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32元,富士达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8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912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队XX栋出租楼,由黄某甲在门外望风,农某进入楼内盗窃电动车,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美豹煌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车。经鉴定,美豹煌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32元,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80元。案发后,黄某甲的亲属代其交纳退赔款4912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12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与同案人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黄某甲交纳至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二千六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丙二千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