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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特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陈秀林、霍亚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特担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陕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秀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4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申请人霍亚仙,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陕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称,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霍亚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4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霍亚仙的配偶陈秀林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陈秀林以其与被申请人霍亚仙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二街坊景通.丽景湾小区8#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1301004375-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秀林的配偶霍亚仙签字确认。2014年3月1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证号为:三房他证字第403000**号。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现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霍亚仙、陈秀林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霍亚仙、陈秀林于2014年3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自2014年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即取得被申请人陈秀林、霍亚仙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二街坊景通.丽景湾小区8#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1301004375-1号)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霍亚仙、陈秀林不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为实现自己的权益,依法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霍亚仙、陈秀林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霍亚仙、陈秀林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二街坊景通.丽景湾小区8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1301004375-1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