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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大炮”、“炮光”),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5时许,叶某停放在遂溪县遂城镇附城村委会东里村自家门口的一辆绿色农用拖拉机被人盗走。几天后,被告人彭某甲收购了该拖拉机,并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卖给了陈某甲。经鉴定,被盗的拖拉机价值13888元。2014年3月5日零时许,陈某乙停放在遂溪县遂城镇友谊新村地税局宿舍后面一集资楼楼下的一辆绿色惠利牌农用拖拉机被人盗走。4月中旬,梁某对被告人彭某甲说想购买一辆农用装货拖拉机使用,如果有就通知其。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约梁某到遂溪县城月镇雷林大道雷林汽车队附近看了被盗的拖拉机车,并以12000元将拖拉机卖给了梁某。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13888元。2014年3月30日5时许,郑某乙停放在湛江市麻章区回龙外村34号门前一辆力帆牌小货车被人盗走。同年5月底,蔡庆余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说想购买一辆小货车,被告人彭某甲约蔡庆余到雷林汽车队附近看了被盗的小货车后,蔡庆余以11000元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0元。2014年5月2日8时许,李某停放在湛江市赤坎区兴华路31号门前公路边的一辆蓝色五菱宏光牌小车被杨洪、杨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盗走,后杨洪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彭某甲。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公安干警在其家中缴获了被盗的小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0元。案发后,以上车辆均已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叶某、陈某乙、郑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甲、陈某甲、梁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湛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湛开价认(2014)97号、98号、99号、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117号、118号、119号、12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遂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汽车一辆(发动号码D0108600037、车辆识别码LCN3D1JC96410123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