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卫国与钱中民、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国,钱中民,王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陈卫国。被执行人钱中民。被执行人王春梅。申请执行人陈卫国与被执行人钱中民、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钱中民、王春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卫国借款本金2839120元及其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申请执行费3079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封被执行人钱中民所有的车辆、二处房产,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23幢101室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2014)泰兴执字第304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张泽秋审判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