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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家湖诉被告康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湖,赫章康乐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家湖,男,1937年8月28日生,汉族,退休医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家湖之子。被告赫章康乐医院(以下简称康乐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文德敏,康乐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安辉(特别授权),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湖诉被告康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湖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康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湖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15,000.00元及2014年10月份工资5500.00元合计20,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与原告收执。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赫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乐医院辩称:首先,黄家湖系康乐医院托管于赵作礼期间由赵作礼聘任,根据被告与赵作礼签订的《托管协议》,在赵作礼管理康乐医院期间医院产生的债务由赵作礼(受托方)负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本案属仲裁前置案件,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最后,欠条上的印章系财务专用章,也不清楚是不是医院的印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家湖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欠条,证明康乐医院欠原告工资20,500.00元。被告康乐医院质证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否系赵作礼所为不清楚,并且赵作礼不能代表医院,至于印章,不是医院的公章,是不是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清楚。第二组: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而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康乐医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康乐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托管协议书,证明康乐医院与赵作礼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托管协议,其实质是一个承包合同,约定在管理期间,医院一切债务由赵作礼承担,与医院无关。原告黄家湖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医院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对证据的认定:原告黄家湖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乐医院提供的证据系其与赵作礼之间的权力义务产生之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欠原告黄家湖20,500.00元工资是否应由被告康乐医院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康乐医院与赵作礼签订《托管协议书》,约定被告康乐医院(甲方)将所属的经营管理权按有关程序托管给赵作礼(乙方),托管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1日到2023年10月30日止,在赵作��管理康乐医院期间医院产生的债务由赵作礼负担。《托管协议书》签订后,康乐医院至今没有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文德敏,且在医院托管期间,康乐医院的印章都交给了赵作礼,赵作礼经营期间,对外仍然以康乐医院的名义经营。2014年4月,原告与康乐医院达成口头协议,被聘用至康乐医院工作。2014年10月12日,被告康乐医院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黄主任2014年9月份工资合计壹万伍仟元整,十月份伍仟伍佰元,总计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00元。注:不超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康乐医院,赵作礼”,该欠条上盖有康乐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为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申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2015年4月15日,黄家湖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康乐医院支付其欠款20,5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康乐医院以欠条系医院托管于赵作礼期间与原告签订,依照被告与赵作礼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托管期间的债务应由赵作礼承担,同时赵作礼与原告可能虚构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赵作礼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5年5月14日,本院向被告康乐医院送达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以被告将医院交给赵作礼经营管理,是医院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仍是康乐医院而非赵作礼,故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应在原、被告之间产生,至于被告与赵作礼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被告康乐医院要求追加赵作礼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告康乐医院收到裁定书后没有向本院申请复议。经2015年5月14日的庭审当庭对被告康乐医院询问,其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上之印章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康乐医院与赵作礼签订《托管协议书》,将康乐医院托管给赵作礼,实际是一种承包行为,在赵作礼承包医院期间,康乐医院并没有作变更登记,相关印章交与赵作礼使用,且赵作礼仍然以康乐医院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因此,被告康乐医院与赵作礼签订《托管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康乐医院的内部行为,该协议只能对康乐医院和赵作礼产生约束力。赵作礼经营康乐医院期间以康乐医院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康乐医院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康乐医院以原告黄家湖系赵作礼在管理医院期间所招聘故欠款应由赵作礼给付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乐医院虽然对欠条上之印章持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康乐医院提出本案属仲裁前置案件,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之抗辩��因其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持异议,加之被告康乐医院出具欠条给原告黄家湖收执,已经形成权力义务明确的新的合同关系,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乐医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20,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赫章康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家湖欠款2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案件受理费313.00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赫章康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