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陈某,宋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爱物流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兰北一路。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10月23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坚、李培学,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大国,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兰卫孝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宋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2、本案投保金额并非理赔金额,保险诈骗的数额不确定;3、该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更合适。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并非主犯,是受公司安排指使所为;2、该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交代犯罪事实,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宋某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3、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4、到案后自愿认罪。综上,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之夫)。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均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1月5日,二被告人预谋保险诈骗后,伪造李某军、田某某、李某秀等人的货物运输清单以京爱物流公司名义利用网上投保系统对所承运货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1239万元,拟骗取保险金867.3万元。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指使被告人宋某驾驶本公司鲁B×××××解放牌半挂车伪装去河北白沟送货。2014年1月7日2时30分许,宋某驾车行驶至即墨市七级镇刘龙路附近时,按照陈某的安排,将运载的货物点燃烧毁,并向保险公司拨打出险电话意图诈骗保费,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怀疑该案涉嫌诈骗,遂报案。经物价鉴定,鲁B×××××解放大货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3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证实案发的时间。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报警称,怀疑在公司处理保险事故的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宋某涉嫌保险诈骗。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接警后赶赴保险公司将宋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宋某供述了犯罪事实。金湖路派出所经审查,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即墨市公安局。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4月14日被抓获。3、京爱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清单、运输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为骗取保费伪造的收货人、运输货物、到达地点、保险金额明细。4、出警证明,证实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天山二路中队于2014年1月7日4时28分到达即墨市普东镇蓝王路往七级镇方向2公里处鲁B×××××挂式货车火灾现场,5时42分将火扑灭。5、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驾车从即墨西进入高速公路至移风出口下高速路。6、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人宋某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理赔案件询问笔录、索赔申请书、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单,证实案发后宋某报案申请索赔、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宋某询问情况及货物的投保额及免赔情况等。7、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金200万元。8、本院(2005)即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2008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10月23日。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U盘、录音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声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于案发前录制的录音系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安排司机实施放火烧毁货物骗保的谈话录音。(二)证人证言1、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耿某证言,证实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给设立的网上投保系统可以投保,然后由保险公司审核。起运险在350万元以下,保险公司自动核保,350万元以上,保险公司人工核实。京爱物流公司是大地保险公司的老客户,有时超过350万元也不进行人工核实。2014年1月5日,京爱物流公司通过网上投保系统投了一份保险。投保时都需要提供一份货物运输清单。2、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2时40分许,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接到京爱物流公司司机宋某报案,称鲁B×××××货车在行驶中起火。大地保险公司勘察员周某磊到现场勘察,发现车上货物基本被烧毁,车辆损失较轻。周某磊现场做笔录时宋某称他没有驾驶车辆上高速。后经调查,宋某驾驶的货车有上高速的记录,与他说的话有矛盾。宋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公司怀疑系人为纵火,便报案。京爱物流公司从网上以公司的名义为运输货物的业主投保。发生保险理赔后,经核实若理赔事项准确,大地保险公司把理赔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京爱物流公司的专用账户上。理赔成功后受益者是京爱物流公司,该公司之前有过理赔记录。3、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孙某某证言,证实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货运保险,由京爱物流公司从网上操作保险业务,然后大地保险公司核保系统自动核实。京爱物流公司申请的保险额为350万元,超出该保险额需要写书面申请。京爱物流公司在2014年1月5日的保险业务保险额为1239万元,该笔保险业务需人工核实,不清楚具体谁核实的。4、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李某明证言,证实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所投货运险1239万元,该案是火灾,保险公司无法核算评估。应按保险额的30%扣除,若货物价值确实,京爱物流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为867.3万元。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妻子周某某负责公司主要事情及外围分公司业务,自己平时基本不在公司,公司业务由陈某负责。2014年1月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其在宋某被抓获后才得知。公司发生理赔时,按正常程序报警、理赔,理赔款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操作。6、被告人陈某哥哥陈某保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其收到陈某邮寄的一个U盘。陈某打电话说,一旦联系不上他,就把该U盘交给公安机关。2014年4月其收到了陈某的拘留通知书,于是听了该U盘的内容,是陈某和他公司经理周某某的电话录音及陈某在公司操作电脑的监控录像。大体意思是周某某与陈某商量并叫他安排司机把货拉出去烧毁。其根据U盘中的录音整理出文字材料并把该U盘提供给公安机关。7、原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李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傍晚,陈某安排其驾驶半挂货车去北京大洪门送货,不清楚车上装的是什么货物。其驾车到平度仁兆时,因有雾便驾车驶回公司。其在宋某出事前一天辞职离开京爱物流公司。8、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宋某驾驶平常由李某明驾驶的鲁B×××××货车外出送货。2013年7、8月开始,京爱物流公司给车辆投保货物意外保险。物流公司在每次发货时根据装货情况在电脑上打出出货单,然后将该出货单从网络上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电脑上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从网上给京爱物流公司出一份保单,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于每月20号结算保费。理赔金额在350万元以下的,保险公司通过电脑核保,超过350万元的,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向京爱物流公司核实是否有这批货物,核实准确就发车。2014年1月6日宋某发的货物是由陈某操作电脑向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货物意外保险。2014年1月6日9点后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朱某某打电话进行核实,其答复车上确实装了这批货,后保险公司从电脑上出了保单。宋某于1月7日2时至3时打电话说他拉的货物在七级镇和蓝村镇之间的路上起火了。其让宋某打“110”和“119”报警,宋某还询问了保险公司电话,其告诉他电话并让他向保险公司报案。9、消防战士杨某、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4时28分赶至即墨市往七级镇方向2公里处鲁B×××××半挂式货车火灾现场灭火,司机和保险公司的一个保险员在现场。车上的货物都烧光了,能分辨出来的有衣服、鞋帽等。10、京爱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清单上的收货人李某军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客户李某俊通过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给其发过一次商标,货值3725元,没投保。11、京爱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清单、协议上的收货人田某某、安某某、薛某某、底某、马某某、霍某某、毛某某证言,证实没有通过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发货。12、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李某秀(京爱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清单上的收货人)从未通过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母亲王某枝(京爱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清单上的收货人)2014年1月5日未通过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司运输货物。14、京爱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清单上的收货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将约60箱约8000件衣服交给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发往包头。因为经常在京爱物流发货,该公司没有开货单,其没交运费,也没有入保险。后来货没收到,其便联系京爱物流公司,该公司说货物出事了。(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是其丈夫李某某。其在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内蒙古分店、河北白沟分店,陈某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李某某将工作安排好后,便不再管理公司工作。其不知道鲁B×××××货车起火的事,陈某也没有告诉该车的任何事情。其跟陈某没有工作上的牵连,平时不到物流公司去。2、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20时许,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陈某安排其驾驶鲁B×××××牌半挂车去河北白沟送货,在驶入潍坊地界时把车厢内的货物点燃。随后陈领其到货车停放处,指出引燃物的放置位置。其不想做便把车开到院门口不走,陈就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听陈安排,一切后果公司负责。其便驾车沿即墨西收费站上了高速,当晚有大雾,便从即墨移风店收费口下了高速。1月7日1点半左右,车辆行驶至七级镇刘龙路时,其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有大雾车跑不到潍坊,周让在附近找个地方把车点了。2点半左右,其把引燃物拿出在车下点燃后扔回车厢,物品开始燃烧。5分钟后,其给周某某打电话说车厢已经点着了,周让其给负责车辆安全的车队队长邱某某打电话。随后其和邱某某说车着火了,并按邱某某说的先后拨打了“119”、“122”、“95590”报警和出险电话。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起任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公司老板周某某与其商量,利用给发送的货物投保后保险公司不实地查看的机会制造失火现场,获取保险理赔金。后两人决定利用公司里的车龄最老、车况最差的鲁B×××××半挂货车作为作案车辆。2014年1月5日,其把发货方最近送过来的一些货物和公司仓库里库存的一些货物安排装卸工封装好装到鲁B×××××车上,但没有装完。1月6日18点前,货物装完,其从周某某办公室里拿到她事先准备好装在手提袋里作为引燃物的两件黑色皮草上衣,并将两件上衣放在鲁B×××××车车厢右侧从前往后数第三节或第四节挡板处。放好后,其对司机李某某说车及车上的货物公司不要了,让他当晚开车到达潍坊、滨州一带把车及车上的货物点燃,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他交代引燃物的放置位置。晚上7点半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家里人不让他去,正开车往回走。其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并说公司还有宋某能开大车,周某某就让其通知宋某开车出去办此事。在周某某的办公室里,其向宋某说开车到潍坊一带把车及车上的货点燃,并说车上准备了引燃物。开始,宋某不愿意去,做工作后就同意了。晚上10点多,宋某驾驶鲁B×××××货车出发。1月7日1点至2点之间,宋某打电话说在即墨市七级镇的一条公路上把车上货物点着了,其告诉他按照车辆正常失火的程序报案、联系保险公司和公司车队队长邱某某,后其就把手机关机。车上货物的保险手续是其于1月5日通过公司的电脑直接从网上提交给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是1239万元。公司不是每辆车发货时都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平常不到物流公司来现场查看。发货单及运输协议都是其伪造的。货物一部分是公司的存货,一部分是周某某从外边拉回来的,这些货物没有真实的收货人。其把一个U盘给了哥哥陈某保,告诉他如果一个月内与其联系不上,就把U盘提供给公安机关。因为策划诈骗保险的事情是周某某指使的,其怕事情发生后周某某把责任都推给自己。U盘中的内容一部分是其手机记录的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一部分是其与周某某在办公室伪造发货单的录像,其想保留证据,于1月8日早晨记录了这份录像。事后,其听说在8号刻录完录像后录像机坏了。(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毁损价值2331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其哥哥提交的U盘;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同案犯的情况。2、即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0日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宋某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人与被告人宋某共同实施犯罪,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但该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宋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亦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该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认罪,但该案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亦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宋某的辩护人关于该案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后,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犯罪嫌疑后报案,并非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因此该案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保险诈骗的数额不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利用网上投保系统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出具了保单,按照约定,火灾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每次免赔为核定损失金额的30%,因此其保险诈骗的数额是确定的;其关于该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更合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是为骗取保险金,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系牵连犯罪,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在该案中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共谋保险诈骗后,被告人陈某放置引燃物并安排宋某实施放火,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同案犯,属坦白,并非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宋某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岛京爱物流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上三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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