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永章与欧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章,欧昭兵,汤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杨永章,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昭兵,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汤银春,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武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杨永章与被告欧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汤银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章的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昭兵、���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章诉称,杨永章与欧昭兵、汤银春是朋友关系,欧昭兵于2013年12月17日向杨永章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欧昭兵、汤银春签署《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欧昭兵在承诺人栏签字,汤银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欧昭兵、汤银春未按期还款,故杨永章起诉请求:1、欧昭兵返还杨永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为75000元),汤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欧昭兵、汤银春承担。原告杨永章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永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欧昭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汤银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欧昭兵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收条》,用以证明欧昭兵向杨永章借款1000000元,欧昭兵收到了该款项的事实,其中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杨永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昭兵支付了借款900000元;4、欧昭兵、汤银春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欧昭兵、汤银春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还清借款,汤银春是担保人,欧昭兵是借款人;5、杨永章与蔡玉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杨永章与蔡玉银是夫妻关系,蔡玉银接受杨永章的委托向欧昭兵支付借款。被告欧昭兵、汤银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杨永章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欧昭兵、汤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杨永章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杨永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欧昭兵向杨永章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欧昭兵,于2013年12月17日,向出借人杨永章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欧昭兵,2013年12月17日。同日,杨永章通过其配偶蔡玉银的银行账户向欧昭兵转账支付900000元,另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欧昭兵向杨永章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永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正),收款人:欧昭兵,,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0日,欧昭兵、汤银春向杨永章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欧昭兵因借杨永章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计划先用房产做二抵还一部份,然后在2015年2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此次借款义务,担保人:汤银春,承诺人:欧昭兵,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欧昭兵在收到杨永章交付1000000元出借款的同日,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建立起民间借贷法律合同关系,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在借款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欧昭兵、汤银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2015年2月底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应视为杨永章与欧昭兵、汤银春就还款期限达成合意。欧昭兵理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行其还款义务,但欧昭兵至今未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杨永章诉请要求欧昭兵返还借款1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杨永章和欧昭兵在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日至约定的还款期间(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视为借款期。对该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杨永章与欧昭兵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欧昭兵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归还款项,但逾期未还,故本案确定欧昭兵应向杨永章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汤银春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汤银春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与杨永章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汤银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永章要求汤银春对欧昭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昭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银春对被告欧昭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被告欧昭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永章先行垫付,被告欧昭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章支付,被告汤银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