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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陈文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陈文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80号原告:王玉兰,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陈文敏,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玉兰与被陈文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被告陈文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诉称:王玉兰于2014年9月16日与陈文敏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38000元,陈文敏先行支付28800元,余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付清。2014年9月18日,陈文敏向王玉兰就该笔款项出具欠条一张。截止目前,陈文敏仍未支付所欠的50000元余款。陈文敏的行为给王玉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有效维护王玉兰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玉兰一次性支付陈文敏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敏承担。陈文敏辩称:对宾馆转让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当中对支付转让费期限的修改系由于王玉兰哭诉其向他人借高利贷资金困难,陈文敏念及其生活困难才同意变更支付期限。此外,王玉兰在签订合同时向陈文敏保证其在2016年初能与该宾馆的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所以陈文敏才同意向王玉兰支付338000元的转让费,但现在王玉兰无法保证陈文敏能同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故陈文敏仅同意在实际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再向王玉兰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王玉兰与陈文敏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玉兰同意将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康妮宾馆转让给陈文敏经营,宾馆合计转让费为338000元,先付288000元给王玉兰,余款50000元等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经王玉兰与陈文敏合意,将“余款50000元等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修改为“余款50000元在2015年4月8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陈文敏已向王玉兰支付转让费288000元。2014年9月18日,陈文敏向王玉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玉兰转宾馆人民币五万元,今欠人,陈文敏”。另查明,陈文敏自2014年9月16日起经营康妮宾馆至今,在此期间康妮宾馆的管理及经营盈亏均由陈文敏负责与承担。以上事实有宾馆转让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文敏与王玉兰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陈文敏明确对余款支付时间约定的修改系其本人书写且王玉兰对此表示认可;此外,该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王玉兰有促成或协助陈文敏同该房屋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故对陈文敏称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为余款支付期限的抗辩本院不认可。因此,对于王玉兰要求陈文敏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兰转让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