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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邹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2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1986年9月6日生育长子邹某乙,1997年8月3日生育次子邹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住房3套、吊车1辆归被告所有,标致牌508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性格差异,但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真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10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86年9月6日生育长子邹某乙,1997年8月3日生育次子邹某丙(现就读于河南塔沟武术学校)。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3年下半年起,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存续近三十年,双方应理性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相互体谅、关心、帮助与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