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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莫某、袁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绰号“狗蛋”,工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袁某于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去至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新广二路纸厂门口,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债务,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南沙区横沥镇洪奇沥桥底河堤处,使用铁管、皮带等工具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用水瓶装冷水浇在被害人李某身上实施虐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袁某逃离现场。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某、袁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徐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报告单和病历资料及被告人莫某、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袁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被告人袁某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皮带予以没收、销毁;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