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齐秀云、张金兰等与柴奇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尚昆。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秀云。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岐。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玲。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奇志。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翠山楼*号楼后。法定代表人吴忠睿,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单位干部。上诉人华尚昆因与被上诉人齐秀云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尚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王婧和被上诉人张金兰及被上诉人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冲及原审被告柴奇志和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号、99号,系两间相邻平房。现由被告用于经营水站。红房字第××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土地证号红地字第22024号)载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号的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张锡安,其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证颁发日期为1985年4月8日。张锡安于1929年4月4日出生,1998年8月4日死亡。张锡安之妻为原告齐秀云,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第一批)显示,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产别为私产,产权人为张锡安(已故),现状用途及建筑(计租)面积为居住,19.5平方米。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即涉诉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号、99号。四原告自述张锡安一家自20世纪50年代末搬离,涉诉房屋空置。2014年年初,四原告得知该房屋面临拆迁,于是到拆迁部门登记申报材料,拆迁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登记,并进行了公示。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占用涉诉房屋,因此成讼。第三人华尚昆主张涉诉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号、99号即其所持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3号(旧16号)13门房屋。该房屋系其于1994年(后陈述为1997年)向案外人李铁岭购买取得,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5月,其因无力管理整修而将该房屋交由西于庄房管站管理,该房屋变为公产房屋。2001年5月1日,华尚昆取得了该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经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派出所核实,该所陈述根据1986年12月天津市公安局编撰的《天津市新旧门牌××》第398页的记录,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对应的新地名是北丁家胡同13号。北丁家胡同13号即红地字第22024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图纸上显示的1、2、3号房屋。该图纸标粗的2、3号房屋依次是新红路99号、97号房屋。关于西于庄丁家胡同13号(旧16)号房屋,该所陈述,根据前述记录,丁家胡同13号和旧16号分别对应的是不同的房屋:旧丁家胡同13号对应新门牌号为××,旧丁家胡同16号对应新门牌号为××。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门牌号为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号、99号的房屋对应产权登记地址是原告所主张的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还是第三人华尚昆所主张的西于庄丁家胡同13号(旧16号)。对此,负责涉诉房屋相关区域管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其陈述明确说明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号、99号的房屋即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等证据,应当认定涉诉门牌号为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号、99号房屋为四原告所持产权证载明的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房屋。第三人华尚昆主张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诉新红路97号、99号房屋,但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相关手续,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购买事实的存在。其虽因自愿将上述房屋交公而取得合同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3号(旧16号)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因其在将房屋交公之前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故应当认定其对上述房屋并不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通过第三人华尚昆许可而使用涉诉房屋,亦为无权占有。现涉诉房屋登记产权人张锡安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张锡安的合法继承人要求房屋的现使用人即被告腾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柴奇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丁家胡同11号房屋(现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97、99号房屋),返还原告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逾期不腾,可由原告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代为租赁房屋一间以存放被告物品,所需费用由原告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垫付,由被告柴奇志承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柴奇志负担。上诉人华尚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购买案外人李铁岭的房产这一事实没有查实,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则认为己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真实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出具的天津市门牌登记对照表、西于庄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讼争之房由四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柴奇志表示作为租房一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作为讼争房屋产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要求房屋的现使用人腾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尚昆虽主张己方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权,但在物权已有归属的情况下,上诉人华尚昆主张以己方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权对抗被上诉人齐秀云、张金兰、张金岐、张金玲作为讼争房屋产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华尚昆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华尚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