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程南智与钟荣坤、林小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南智,钟荣坤,林小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程南智,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荣坤,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林小谊,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程南智诉被告钟荣坤、林小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31日,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的同事关系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并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两笔分别为175000元和117291.92元的款项,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至被告林小谊在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设一个托管交易帐户(户名:林小谊,帐号:6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程南智人民币25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还息日期为每月10-15号”。后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贷双方需调整借款利率,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收回上述《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程南智人民币252500元,月利率按1.6%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否则,要按天计利率10%罚息并愿意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直至还清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尝试与两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终究未有任何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荣坤偿还借款本金2525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0816.77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643.01元),本息合计273959.78元;被告林小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被告钟荣坤的同事关系向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林小谊汇款175000元、向被告钟荣坤汇款553.4元;同年同月3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林小谊汇款117291.92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钟荣坤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南智人民币25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还息日期为每月10-15号。”后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贷双方需调整借款利率,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收回上述《借条》,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钟荣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程南智人民币252500元,月利率按1.6%计付利息。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否则,要按天计利率10%罚息,并愿意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欠款人:钟荣坤。”2014年7月14日被告钟荣坤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一条信息,内容大约为:“本人再三考虑若继续在广州工作是没有办法还你钱的,所以决定回家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一次性还清你的钱。两个月,可以吗?就两个月,本人把事情办好。”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钟荣坤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钟荣坤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所欠款项252500元及借款利息107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钟荣坤收到律师函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汇款单、欠条、短信记录、律师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荣坤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部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钟荣坤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小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林小谊的转帐凭据无法证明两者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小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荣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南智偿还借款25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南智对被告林小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被告钟荣坤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