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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景某某,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瑞,男,孙吴县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女已年满7岁,因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喝酒打人,脾气暴躁,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套农机具归被告所有,债权2万元归被告所有,债务10万元归被告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并不经常喝酒,也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向法庭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某某A现年7岁,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景某某以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等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套农机具归被告所有,债权2万元归被告所有,债务10万元归被告偿还。而被告张某某则以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保证好好回家过日子的决心,坚决不同意与原告景某某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景某某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或吵架,但原告景某某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张某某坚持不同意与其解除夫妻关系并表示今后能够好好的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景某某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仁勋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张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