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宗贵清、邓新财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朱荣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朱荣庆,上海汇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号苏信大厦***室。代表人:刘晓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贵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勇。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姜敏、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荣庆。原审被告:上海汇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号第*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国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原审被告朱荣庆、上海汇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0日5时35分许,朱荣庆驾驶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江泾大桥处时,与同方向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邓享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邓享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嘉秀洲公交认字[2014]第14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疏于观察、未使用转向灯且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享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朱荣庆,挂靠在汇亭公司名下,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浙商财险苏州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邓享强出生于1956年6月4日,事故发生前在嘉兴建筑工地务工。宗贵清系邓享强之妻;邓新财、邓新勇系邓享强之子。诉讼前,朱荣庆已支付受害人方2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荣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受害人方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抢救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20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256.50元。邓享强生前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在嘉兴建筑工地上工作,应当认定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受害人方主张757020元,未超过本院核准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受害人方未能举证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7天,计2031.07元(35302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和住宿费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人数、次数、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727.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荣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疏于观察、未使用转向灯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享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朱荣庆、邓享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朱荣庆所驾车辆为机动车,邓享强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因素,朱荣庆、邓享强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酌定为80%:20%。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浙商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方进行赔偿。即浙商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偿受害人方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方110000元,合计1102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5507.57元,由朱荣庆赔偿其中的80%即540406.06元,其余20%由受害人方自行承担。因沪D×××××号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故浙商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方450000元,其余90406.06元由朱荣庆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朱荣庆尚应赔偿受害人方65406.06元。汇亭公司系沪D×××××号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对朱荣庆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邓享强死亡,虽然使受害人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的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朱荣庆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受害人方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受害人方诉请中超出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险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损失560220元;二、朱荣庆、汇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损失65406.06元;三、驳回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由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负担133元,朱荣庆、汇亭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宣判后,浙商财险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邓享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61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1、受害人方提供的失地证明未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公章,该证明缺乏真实性。2、受害人方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证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审据此认定了邓享强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嘉兴建筑工地工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上诉人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荣庆、汇亭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荣庆均当庭陈述邓享强事故发生前系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对此陈述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在原审庭审后所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证明”并非原审判决所列明的证据,该证据并非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前邓享强在嘉兴建筑工地务工,故浙商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依据庭后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宗贵清、邓新财、邓新勇在原审提交的被征地证明,虽然没有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公章,但盖有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及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西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已被认定,足以证明邓享强系失地农民的身份,从其失地农民的身份考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浙商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