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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祝君与徐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祝君,徐新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吴祝君,男,生于1974年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新普,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祝君诉被告徐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祝君及原、被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杨淑辉、张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吴祝君诉称,被告徐新普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辩称,借款行为和借款金额属实,但不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别自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另表示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徐新普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新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祝君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徐新普,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新普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祝君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人:徐新普,2014年7月14日”,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金额共计2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折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经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新普向原告吴祝君借款属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祝君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上述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徐新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