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巴林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巴林林业局公园管理处宿舍找棚户区物业人员时,发现屋内没人,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电视柜边上一个黑色挎包内的金项链盗走。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为86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同克数金质项链一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赃物称重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人郭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