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淑彩与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杨运社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李淑彩(曾用名李素彩),女,汉族。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运社,男,汉族。原告李淑彩(李素彩)与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杨运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运社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淑彩(李素彩)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淑彩(李素彩)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彩(李素彩)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李淑彩(李素彩)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本案诉讼费准予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彩(李素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准予免交。审判长 程文军审判员 彭云龙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