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钟祥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法定代表人:鲁学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银潭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钟祥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0日与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四份《湖北广源食品集团订购单》。上述订购单对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银潭路8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银潭路8号,该地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被告广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武汉人和印刷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