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龙光贤与宁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光贤,宁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2号原告龙光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云丽,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显军,干部。原告龙光贤诉被告宁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光贤及其代理人罗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0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得2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又借得1000元,一直未归还。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并且付银行利息给原告。随后,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信用社转给被告100000元。(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3日与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4年6月13日与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显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3日借款2000元、2004年6月13日借款1000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期为一年,即还款期为2013年12月28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为还款。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10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2004年的两笔借款3000元的事实也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及抗辩,并表示愿意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本案中,被告均认可与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并表示愿意归还,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5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崇辉审 判 员 岑少怀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