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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被告收到一封电报,称其父亲病重,让其速回为由离家,此后便没有音信,我在双方没有相互了解,家庭住址也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完全是一桩荒唐婚姻,被告下落不明已达9年之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朱某于结婚登记后不久,即2005年7月份便借故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沂源县东里镇东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即结婚登记,结婚后当月被告便借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近十年,亦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