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8-2号楼下小路东侧,被告人岳某酒后无故用钥匙将停在上述地点的多辆汽车的车身划伤。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划五辆汽车的损失价格鉴定共计为人民币4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宋某、郭某、周某、孙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考虑被告人岳某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