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建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4号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新。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建新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以下简称平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3年3月26日原告(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平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吴建新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为被告吴建新向平头支行贷款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吴建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欠付平头支行本息2171088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垫付97888元,于2014年3月30日垫付20732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新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吴建新以其所有的荒山、荒地及林木(地处寿阳县朝阳镇五顷瑙小组东子梁四荒地及部分村民耕地),一套位于寿阳县朝阳镇石板沟村地号为NZ0136256建筑面积为192.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位于寿阳县董家洼村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反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代偿款2171088元及自每笔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10万元;被告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日687.68元支付担保费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被告吴建新身份证。3、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建新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的《贷款合同》。4、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的《保证合同》。5、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建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6、代偿支付的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单据。7、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建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8、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董家凹小组证明材料、闫俊生与被告吴建新协议书。9、承包治理四荒合同。10、第38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吴建新辩称:我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以下简称平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间属实,数额为200万元,我实际取得贷款169万元,另外11万元我支付了原告利息,20万元原告从平头支行直接支取了保证金。对《委托保证合同》中,吴建新签名无异议,但从未见过合同内容。对《抵押反担保合同》无异议,认可抵押了房产与荒地,但寿阳县董家洼村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产已出卖,同意归还代偿款2171088元,对其余项目不同意给付。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吴建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对该《委托保证合同》中吴建新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未见过合同内容,所以不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建新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以下简称平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养殖业,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平头支行向被告吴建新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平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吴建新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为被告吴建新向平头支行贷款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从被告吴建新处取得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12万元。被告吴建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欠平头支行本息2171088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垫付97888元,于2014年3月30日垫付20732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中签名无异议,但其陈述未见过合同内容,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新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吴建新以其所有的荒山、荒地及林木(地处寿阳县朝阳镇五顷瑙小组东子梁四荒地及部分村民耕地),一套位于寿阳县朝阳镇石板沟村地号为NZ0136256建筑面积为192.4平方米的房子,一套位于寿阳县董家洼村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反担保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新与平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平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吴建新未能按期归还平头支行贷款本息,原告已按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为被告吴建新归还了平头支行贷款本息2171088元,其有权向被告吴建新追偿,被告吴建新应归还原告欠款2171088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被告吴建新主张的2171088元自每笔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一次性违约金10万元;被告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687.68元支付担保费;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建新对《委托保证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合同中其签名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该合同内容的真实、合理、合法性,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保证合同》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依据该合同内容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171088元及利息(本金97888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本金20732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8%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9元,由被告吴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思芳审判员 郝巧仙审判员 凌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永红(校对人:安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