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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亚丽与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丽,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丽,女,1973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4-0702。法定代表人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晶,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亚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6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亚丽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亚丽委托顺驰公司出售房产,并签订《房屋委托出售合同》。李亚丽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查询房屋信息时得知,2007年4月17日顺驰公司在李亚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李亚丽的房屋卖给了他人,且侵占李亚丽部分房款,顺驰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只能收取中介服务费用,私自侵占李亚丽房款无合法依据。请求判令:顺驰公司返还房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李亚丽起诉事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多次诉讼、裁判,其又就相同主张事实、相同标的对相同当事人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亚丽的起诉。李亚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亚丽本次起诉的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与先前起诉都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14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李亚丽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法院未予处理本案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李亚丽可以就本案纠纷在此起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14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依照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判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来看是委托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四、本案委托合同的利益应归李亚丽所有。五、顺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有关规定,亦扰乱了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顺驰公司针对李亚丽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如下:一、李亚丽起诉事项已经多次诉讼和判决,其又就相同主张、相同事实、相同标的对相同当事人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二、双方签订了《房屋委托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顺驰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审理查明:李亚丽曾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顺驰公司返还房款96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1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李亚丽认为顺驰公司侵吞了其部分房款,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顺驰公司返还房款155000元,但就其诉讼请求增加部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关于李亚丽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如下:顺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亚丽购房款九百六十元。”李亚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李亚丽不符合司法救助标准、不予准予其申请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对李亚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亚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与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合同条款的内同表述有误,且顺驰公司一审提供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是伪造的,该份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对于该项上诉主张,属于李亚丽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亚丽在一审期间未按法院要求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房屋差价部分进行处理,其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181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亚丽在本案中向顺驰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15.5万元,李亚丽亦在(2013)丰民初字第18119号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14号案件中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该项主张,因(2013)丰民初字第18119号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14号生效民事判决均支持了李亚丽要求返还购房款960元的主张,但均以李亚丽未交纳诉讼费为由对此主张不予处理,现李亚丽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