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清远市群美制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创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群美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加美(清远)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群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群。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创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洗兆源。原审被告:加美(清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上诉人清远市群美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创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加美(清远)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书中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4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清远市群美制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