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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山,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王长山。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75号。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山诉被告郭军、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孙启东,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长山撤回了对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山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05分,被告郭军驾驶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与龙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长山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长山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获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89.8元。被告郭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我,我车挂靠在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我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大队的10000元已被原告取走,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司在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要求扣减10%-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公司认可90元/天×90天,护理费我公司认可41天×90元/天=369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600元;车损,我公司已定损,认可1000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05分,被告郭军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与龙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长山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长山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山于当天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弓崩裂、腰5椎体滑脱、左小腿外伤,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另查明:皖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军。郭军为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郭军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长山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06.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41天=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为71天;原告系油漆工,休息期间确存在误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542.5元(43916元÷365天×7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二个月(卧床一月),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1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1天×90元/天=36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财物损。原告主张维修费10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847.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军交交警中队的10000元被原告取走,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郭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长山损失22847.3元(其中支付原告王长山12847.3元,支付被告郭军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长山垫付,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