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王树波与岳占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王树波,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曾用名王雨),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王树波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占芬,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树波与被告岳占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杨忠发,被告岳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波诉称:原告王树波1984年购买老金厂高世相的土墙草房2间,修建后面积为42.5平方米。1987年因房子年久失修,重新翻盖。1991年原告在外打工,将房屋交给母亲及弟弟王树召居住。2004年母亲去世,王树召和弟媳岳占芬居住。在原告王树波外出打工期间,弟弟王树召私自将原告王树波的房证改成自己的名字,改证时间写在1989年12月23日,2014年8月原告王树波知道房证被王树召改成他的名字,我的房证也被他给毁了,王树召于2014年病逝,王树召的妻子岳占芬占据该房屋拒不腾出,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拒绝。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腾出房屋,吉房权桦字第0101010067号私有房屋面积4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占芬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桦甸市夹皮沟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原告精心设计、违法补办的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补/换(更正)登记审批表、公告等一系列手续均是虚假的,事实上诉争房屋时原告雇被告丈夫干活四年没给工资,原告自愿将该房屋卖给王树召,1989年原告自愿更名给被告丈夫王树召。2000年被告与王树召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房中,2014年2月15日王树召去世后,被告岳占芬仍然居住此房至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丈夫名下,被告岳占芬与王树召系合法夫妻,该房屋是双方的合法财产,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原告诉状中“在原告王树波外出打工期间,弟弟王树召私自将原告王树波的房证改成自己的名字,改证时间写在1989年12月23日,2014年8月原告王树波知道房证被王树召改成他的名字,我的房证也被他给毁了”与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夹皮沟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争询异议”公告及江城日报“声明作废及补发公告”存在一定的问题。夹皮沟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争询异议”公告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而江城日报同一天刊登了“声明作废及补发公告”,分明是虚假的,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自愿将诉争的房屋抵顶给被告丈夫王树召事实存在,且诉争房屋已过户到王树召名下多年。原告以该房屋证件丢失,编造虚假公告以骗取该房屋所有权并占有,其行为是违法的。该房屋有合法的证件(桦甸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3日发放的所有权人为王树召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桦字第0101010067号),发证单位是桦甸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该房屋既没拆迁,也没转让,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件完全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现原被告各自持有政府部门发放的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存在瑕疵,依法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因不动产登记簿由政府登记机构管理,原被告双方或一方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波对被告岳占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王树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