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永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永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51号反诉原告(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委托代理人:蔡宗瑞。反诉被告(原告):孟永爱。委托代理人:郭建温。本院受理反诉原告(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原告)孟永爱追偿权纠纷一案,反诉被告(原告)孟永爱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6月17日,反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孟永爱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该车质量问题或者违反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依据有约定管辖的合同向本院提起反诉,其管辖权的判定不适用反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拥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被告(原告)孟永爱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继友代理审判员 XX宁审 判 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