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和霄与卞有涛、刘燕、卞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霄,卞有涛,刘燕,卞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张和霄,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卞有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燕,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夏津县,系被告卞有涛之妻。被告卞有民,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张和霄与被告卞有涛、刘燕、卞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霄和被告刘燕、卞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卞有涛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卞有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卞有涛又以同样方式向我借款两次各5万元,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卞有涛提供借款。今年5月,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卞有涛、刘燕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卞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有涛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燕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和卞有涛是夫妻关系,借原告15万元情况对,现在做生意出了问题,同意还钱,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卞有民辩称,我担保的是其中10万元,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两份、房产证一份、网银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卞有涛借款经过,并用楼房做抵押,被告刘燕质证称不是自己经手的,被告卞有涛给自己说过是借原告15万元,对房产证和网银明细没有意见,被告卞有民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刘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不能确认,但认可被告卞有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房产证和网银明细无异议,被告卞有民质证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卞有涛和刘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三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卞有涛购买种子由被告卞有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卞有涛用锦纺家园房产做抵押,被告卞有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卞有涛和卞有民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卞有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由被告卞有民担保,办理了同样的借款手续。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卞有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每笔借款预收借款利息1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卞有涛49000元。后被告卞有涛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原告为向被告讨要借款诉来我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卞有涛名下锦纺家园房产及车库,查封了被告卞有民名下锦纺家园房产。本院给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刘燕和卞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有涛没有到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卞有涛、刘燕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今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卞有民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卞有涛由被告卞有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实际给被告卞有涛提供借款147000元,口头月利率为2%,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卞有涛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卞有涛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卞有涛借款147000元,所以原告和被告卞有涛借款数额按147000元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卞有涛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卞有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卞有涛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卞有涛和刘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卞有涛、刘燕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卞有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卞有民为被告卞有涛向原告借款98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有民应当对其中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卞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有涛、刘燕偿还原告张和霄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卞有民对其中本金9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2015年8月28日前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和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张和霄承担60元,被告卞有涛、刘燕承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