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锦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锦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锦隆,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可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锦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锦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刘锦隆无证据证实在修理前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维修项目,以及无法再通过评估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刘锦隆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说明双方在修理前对车辆损失价格存在不同意见及进行过协商。无论是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还是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均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了详细记载,不存在无法再通过评估确定车辆损失的问题。即使���审不采信刘锦隆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也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组织鉴定,而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阶段也曾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说明涉案车辆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约定双方就维修项目及费用发生争议时由保险公司核定,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双方发生争议时,法院不应直接采纳保险公司一方主张的定损价格。(三)刘锦隆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其公信力高于平安保险公司自行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37102.09元;刘锦隆对此持有异议,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207582元,刘锦隆并按此鉴定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刘锦隆主张按照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实际费用认定车辆损失。按照双方所签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刘锦隆在未与平安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已投入使用,使车辆损失无法再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据此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刘锦隆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锦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锦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