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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德茂与陈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茂,陈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苏德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秀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梦海,男,汉族。原告苏德茂与被告陈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茂的委托代理人方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梦海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15万元系现金,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11年4月11日,陈梦海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截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1日前还5万元,2013年4月11日前还5万元,2014年4月11日前还25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同时,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同时约定:因本借款所引发的的所有纠纷,由出借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现陈梦海仅于2012年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梦海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梦海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梦海(身份证332627196904261157)向苏德茂借款,截至2011年4月12日,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11日前归还伍万元,2013年4月11日前归伍万元,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同时,本人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陈梦海在该借条上签名。苏德茂在庭审中陈述,35万元款项陈梦海已偿付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梦海向原告苏德茂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苏德茂主张陈梦海已向其偿还5万元,至一审辩论终结,陈梦海未偿还剩余30万元的款项,苏德茂诉请陈梦海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陈梦海与苏德茂约定: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陈梦海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彻底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梦海未偿还欠款,故苏德茂要求陈梦海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苏德茂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苏德茂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付至实际付款日,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梦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