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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上同向李某某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实事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了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袁某、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