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士坤与杨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坤,杨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50号原告韩士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香,系原告妻子。被告杨福志,农民。原告韩士坤与被告杨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树苗款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总计欠下原告树苗款7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杨福志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树苗款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树苗款,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志给付原告韩士坤树苗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福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